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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一审
来源:徐仲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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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康某某,女,生于1990年1月1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李**,女,生于1966年11月23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系原告康某某之母。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76年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仲勋,男,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华,被告韩胜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媒人介绍于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冬天订婚,201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智。因原、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双方年龄相差14岁,双方没有沟通更没有感情可言,婚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不尽丈夫的责任,孩子出生后被告也没有改变,其打工收入被告从不告诉原告,只给其部分零花钱。原告没有文化、没有技能、无收入来源,无力抚养孩子,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智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对原告照顾有加,双方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原告父母过于干涉原、被告家庭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离婚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冬天订婚,2010年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2010年10月8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智,现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在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相互扶持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育有一子,理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以珍惜。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每个家庭不可避免的现象,这需要彼此间互谅互让,对此双方应有充分的理解与认识。经审查,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现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顾及家庭完整和孩子成长,被告亦积极做和好工作,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理,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建
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
人民陪审员  金增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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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仲勋
  • 执业律所:
     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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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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