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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仲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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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3 浏览:88次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历城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历城区。2002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8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徐仲勋,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全民),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章丘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阳,北京惠诚(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徐仲勋、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单独以及伙同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租赁的鲁AXXX**别克轿车多次窜至济南市历城区、高新区、天桥区、历下区、章丘市等地盗窃超市商品以及他人的羊只。经物价部门鉴定,赵某某盗窃17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778元;韩某某盗窃1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106元;李某某盗窃15次,盗窃物品总价值17106元(详见盗窃一览表)。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家属代其缴纳赔偿款17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物证口罩、汽车号牌,书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唐刑终字250号刑事裁定书、河北省唐山监狱释放证明书、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刑初字第648号刑事判决书、临沂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鲁AXXX**小型汽车车辆信息、济南鹏程汽车租赁汽车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挂靠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失主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单独及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代其积极赔偿失主损失亦具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韩某某、李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时礼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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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仲勋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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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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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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