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3年4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长岛县。暂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宋庆刚(一般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5月2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徐仲勋(一般代理),山东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刚,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仲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性格不和,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一定的感情,因为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尚需磨合,希望法院给我们继续磨合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曾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认可于2013年底分居。2014年3月25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关爱、包容对方,遇事情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多加沟通与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媛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