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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某某危险驾驶罪(醉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徐仲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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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5刑初43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丰某某,男,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仲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客车沿本市天桥区水屯路由南向北驶入金和悦加油站,后因加油费用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产生冲突,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民警将被告人丰某某查获。经对丰某某采取血样,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2017年7月4日,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丰某某提出自己未驾车在水屯路上由南向北行驶,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坏后果;2、被告人系犯罪中止;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因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丰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客车,驶入济南市天桥区水屯路金和悦加油站给车加油,后因付费问题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查获。后经丰某某对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48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7年7月4日,被告人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加油站证明材料证明:2017年6月7日凌晨,有一辆棕色小客车到水屯路金和悦加油站加油,司机喝多了,结账时拿出一张银行卡,但显示余额不足。她让该司机交现金,司机说没钱。她见司机严重醉酒,便打电话报警,民警来后将司机带走。6月7日18时许,她在水屯路遇见那个司机,向司机索要加油费,司机转给她200元加油费。经辨认,那个司机即是被告人丰某某。
2、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的视频资料证明:公安人员案发后依法提取被告人血样。
3、书证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丰某某的驾驶信息及案发当时驾驶的机动车的相关信息。
4、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车辆等物品,后发还的情况。
5、书证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丰某某案发当时自己驾车进入加油站。
6、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案发当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8mg/100ml。
7、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刑事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8、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丰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丰某某醉酒驾车,其行驶的路线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其关于行车路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犯罪的既遂,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某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丰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本可从重处罚,念其刑事立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坏后果、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和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丰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贵东
人民陪审员  温 辉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培
附一: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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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仲勋
  • 执业律所:
     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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