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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徐仲勋律师
发布时间:2019-03-12
浏览量:385

某公司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656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女,19691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勋,山东众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8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闫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闫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公司的经营情况并未恶化,餐厅正常营业中,对已经到付款日期的转账支票,某公司已经跟闫某某多次沟通过,闫某某也明确表示可以接受,并且同意延长付款期限。闫某某同意后,某公司又为其开具了两张出票日期分别为20177月、20178月的转账支票,以表示某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但是需要一定的时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年的时间逐步清偿欠款,但是闫某某突然向法院提起诉讼。某公司出具给闫某某的入库单上记载的27345元货款、对账单上记载的69697.7元货款、出票日期为20177月的转账支票上记载的l28700元货款、出票日期为20178月的转账支票上记载的l81500元货款,均未到付款日期。闫某某主张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无法支付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由,判决支持闫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闫某某辩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给付闫某某货款69334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闫某某与某公司双方于201610月、11月对账后出具对账单两份,载明金额共计69697.7元;20161217日至2017116日期间,某公司向闫某某出具入库单七份,载明金额共计27345元;某公司向闫某某出具转账支票七份,载明出票日期为2017121日至2017812日,共计596300元。上述货款共计693342.7元。2.上述转账支票中出票日期2017121日至2017321日的四份转账支票,因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闫某某是否应向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693342.7元。闫某某主张某公司欠其货款693342.7元,某公司向闫某某出具的转账支票中已到期支票,因某公司账户内存款不足被退票,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支付闫某某的货款,丧失商业信誉,故某公司应将全部货款给付闫某某。某公司认为其向闫某某出具的入库单27345元、对账单69697.7元未到付款期限,故未向闫某某支付转账支票,另有两张是20177月(128700元)与8月(181500元)转账支票,未到付款期限,不应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与某公司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闫某某可随时向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故某公司辩称对账单、入库单载明的货款未到付款期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公司向闫某某出具了出票日期为20177月、8月的转账支票,闫某某虽然予以接受,但因某公司四份已到期转账支票出现因账户余额不足退票情形,闫某某依据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主张某公司支付未到期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闫某某与某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闫某某依约向某公司供货,某公司应向闫某某给付货款。某公司虽辩称闫某某主张的693342.7元货款中的部分货款未到付款期限,但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且闫某某依据某公司已到期转账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的情形向某公司主张全部货款693342.7元,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闫某某要求某公司给付货款693342.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某某货款6933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30元,减半收取计536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闫某某主张的693342.7元欠款数额,某公司予以认可,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日期,闫某某可以随时向某公司主张给付货款。某公司上诉称已与闫某某沟通,闫某某同意延长付款期限,但闫某某不予认可,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出票日期分别为20177月、20178月的转账支票目前均已到期,但因账户余额不足,未实际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向闫某某支付案涉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韩 梅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焦琳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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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仲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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